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1086号
原告:焦某,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楷平,黄山区甘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某甲,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鸣、林楷平、被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某诉称:其与章某甲于2000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其生育一女孩,取名章某乙,现读书。2004年10月份,在黄山区老街自建老街×号房屋一套。2010年,其与章某甲在黄山区太平明珠小区购买了×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2011年,购日产尼桑皖×××××汽车一辆。其与章某甲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章某甲的生活习惯开始改变,经常在外吃饭喝酒唱歌,每次到凌晨才回家,对小孩生活起居不管不问。章某甲以各种理由不愿与其同房居住,一直分居至今。从2010年开始,章某甲醉酒后回家辱骂羞辱其,还经常要其跳楼,扬言要用汽油烧其,逼���了断生命。双方争吵成家常便饭,离婚一事成为章某甲的口头禅。最近,章某甲写好离婚协议逼其签字。由于结婚后,双方在性格上不合,且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章某乙归章某甲抚养教育,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含小孩后期读大学的费用)凭发票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章某甲辩称:双方感情仍在延续,其不同意离婚。关于财产,位于黄山区老街上街的房产系其父母对其的赠与,属其个人财产;黄山区太平明珠×号楼×单元×室房产的首付和装潢及购置皖×××××号东风日产牌车辆,均是其父母借款,共借款37万元。如果焦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对该财产进行析分,并处理好与其父母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焦某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焦某与章某甲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黄山市黄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章某乙,现读书。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再查,2010年5月7日,焦某与章某甲按揭购买位于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明珠×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2011年7月,章某甲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1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蒋某、金某、孙某当庭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焦某与章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并且生育一女,至今有16年之久,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故发生争吵,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未达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本着促进家庭和睦、增进夫妻感情为目的,积极沟通,消除误会,共同经营好婚姻、抚养教育好子女。故焦某的离婚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志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蓓(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