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145号原告宜都鑫正置业有限公司小西湖花园酒店。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莲花堰村。负责人杜鹃,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辛祖惠,宜都人。委托代理人辛祖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辛祖静。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裴思超。被告郑爱红。
原告宜都鑫正置业有限公司小西湖花园酒店(以下简称“小西湖酒店”)诉被告辛祖惠、裴思超、郑爱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冬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辛祖惠及委托代理人辛祖平、辛祖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思超、郑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西湖酒店诉称:因被告裴思超和郑爱红婚庆,被告辛祖惠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宴会预定协议书》一份,约定2015年9月28日原告为被告提供30桌以上的宴席,每桌价格为588元。原告于当日依约为被告提供35桌酒席,被告应付餐饮费20616元,被告支付订金3000元,余下17616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餐饮服务费17616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从2015年9月29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小西湖酒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辛祖惠签订的《宴会预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提供宴席并承诺提供四项免费服务,宴席每桌588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押金;2、账单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小西湖酒店置办桌席35桌,消费总额20616元。
被告辛祖惠辩称: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属实,被告欠原告服务费17616元。被告拒绝支付余款是因为被告在预定宴席时,原告承诺免费提供投影、LED屏、舞台、两个房间。被告交了押金后,原告又要求被告雇请的红双喜婚庆公司支付1000元提供投影的费用。事后,被告向红双喜婚庆公司支付了800元。被告辛祖惠对原告小西湖酒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裴思超、郑爱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被告辛祖惠结合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辛祖惠签订的《宴会预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免费服务项目第2、4项原告擅自进行了修改;2、照片4张,证明婚礼晚宴时原告没有提供投影、LED屏、空调、字幕;3、李必先等九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晚宴时原告没有提供投影、LED屏、空调、字幕,并且原告提供的菜是冷的;4、2015年9月28日宜都市吉利园菜馆奥林店点菜单一份,证明婚宴当天晚上被告有7桌客人另外就餐消费4886元的事实,原告小西湖酒店对被告辛祖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4项免费服务。证据2照片没有显示时间,无法证明是当时的情况。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小西湖酒店提交的证据被告辛祖惠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辛祖惠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四张照片的拍摄日期、时间不详,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4仅凭奥林大酒店的点菜单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预定酒席33桌,实际消费35桌,在奥林大酒店消费的7桌是预定不够还是服务不周所致无法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小西湖酒店与被告辛祖惠签订《宴会预定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宴席预定。1、2015年9月28日甲方(小西湖酒店)在饭店内三楼一号厅根据乙方(辛祖惠)要求预留宴席场地。2、宴席标准:588元/桌(此价格不含香烟、酒、饮料等)。此价格在签字确认后生效。若需临时更改,只能提高不能降低标准。3、宴席桌数:保底桌数30桌备3桌(10桌备1桌),如需改动,应提前一星期与甲方负责人联系。宴席实到桌数未达到保底桌数的按保底桌数结账。剩余宴席桌数在三日内有效并按所定桌席标准执行。(之后改动的桌数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二、定金。为保障双方权益,乙方预付人民币3000.00元(按预定宴席总额的30%)作为场地预留订金。宴席结束后凭订金收据冲抵消费款。
三、取消宴席的赔偿。甲乙双方若以单方面原因导致宴席不能如期举行,如距宴席预定日期提前两个月取消,则双方不追究责任,全额退还预留订金;否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金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1、距宴席预定日期60日以内(含60日)30日以上(含30日)取消,赔偿全部订金的50%;2、距宴席预定日期30日以内(不含30日)取消,赔偿全部订金。
四、不可抗力。乙方在饭店举办宴席期间,如遇国家、政府部门征用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时合同自行终止。甲方可帮助乙方更换场地及时间,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五、结账方式。乙方在宴会结束后的当日内一次性将余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结清。……合同后附有双方的补充协议,甲方为乙方提供:免费提供投影;赠送一单间婚房、一(间)双人房;免费提供舞台;免费提供舞台L**字幕。被告辛祖惠交纳押金3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辛祖惠的儿子裴思超、儿媳郑爱红的婚礼在原告小西湖酒店举行,宴客35桌,共计消费20616元。婚礼结束后被告辛祖惠以小西湖酒店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余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小西湖酒店与被告辛祖惠签订的《宴会预定协议书》具有合同性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辛祖惠拒付余款的理由有三点:
一、原告小西湖酒店私自修改合同。本院经认真核对原告小西湖酒店、被告辛祖惠分别提交的《宴会预定协议书》,关于“甲方为乙方提供四项免费服务”的约定,四项服务的内容两份《协议书》一致,原告小西湖酒店提交的《协议书》在四项服务的第二项“赠送一单间婚房、一(间)双人房”后注明“三楼”,第四项“免费提供舞台L**字幕”后注明“一楼”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只是对提供的服务予以备注,没有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
二、原告小西湖酒店与被告辛祖惠签订协议后,要求被告雇请的红双喜婚庆公司支付1000元提供投影的费用,导致被告辛祖惠向红双喜婚庆公司支付了800元费用。被告辛祖惠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小西湖酒店提供的服务不周,导致被告婚礼当晚有7桌客人在外就餐,支出餐费4886元。被告辛祖惠向原告小西湖酒店预订了33桌酒席,实际消费35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预订桌数的宴席,另外有客人在外就餐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综上,被告辛祖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祖惠应该全额支付余下欠款17616元,被告裴思超、郑爱红作为婚礼的实际消费者,该费用属于家庭共同开支,应该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6%)计算原告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祖惠、裴思超、郑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宜都鑫正置业有限公司小西湖花园酒店17616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4.6%支付2015年9月29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都鑫正置业有限公司小西湖花园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辛祖惠、裴思超、郑爱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冬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雪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