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赵海磊,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邵炳,男,1985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马飞,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赵海磊与被告邵炳、马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炳、马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同学关系,2013年8月14上午,被告马飞找到我,说邵炳分期购买了一台小型挖掘机,这段时间因挖掘机工程款未能及时要回,急需付挖掘机分期款,让我帮忙借给邵炳8万元,原告同意后,由被告邵炳借款、马飞担保从我处借款8万元,双方商定2013年11月4日还款,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自愿接受每天除本金8万元以外每天3%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邵炳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炳、马飞未做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14日,被告邵炳出具的借据、收据各一份,被告马飞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被告邵炳、马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邵炳从原告赵海磊处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邵炳从赵海磊处借款8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邵炳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担保人马飞为原告出具承诺函,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邵炳、马飞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邵炳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赵海磊借款8万元,有被告邵炳出具的借据及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邵炳偿还借款,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马飞为邵炳向原告赵海磊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马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保护。被告邵炳、马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磊借款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邵炳、马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
审判员 关舒予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兼
书 记员 崔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