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李春梅,女,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丽,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键,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士清,龙口市龙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春梅与被告刘建丽、刘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的委托代理人王之佳、二被告刘建丽、刘键的委托代理人徐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梅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租赁被告刘建丽位于龙口市老河北路20号房屋,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20万。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40000元现金,并转账160000元,被告刘建丽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刘键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被告一直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加之被告刘建丽欠付银行贷款及利息,致使龙口市生产资料公司终止了与被告刘建丽的合同,更加导致本案房屋租赁无法进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建丽向原告返还租金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刘键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刘建丽、刘键辩称,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被告也从未将购买的位于龙口市(开发区)河北路20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均未见过面,不认识,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更不存在被告将涉案出租房屋出租给原告之说,原告所请存在重大瑕疵,二被告不认可,应当驳回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被告受让的是龙口市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名下资产,被告是在2015年6月14日同生资公司等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及贷款转让承接合同,购买的涉案出租房屋及土地,房屋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口字第GC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龙国用(2001)字第xxxx号,被告在受让涉案出租房屋土地时,生资公司就已经将洗浴房屋出租给姜秀丽使用,涉案出租房屋承租人是姜秀丽而不是本案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姜秀丽租期至2016年9月30日,因此生资公司在转让其名下房屋和土地时向被告保证自2015年7月1日到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洗浴房租由其承担并支付给第一被告,所以被告受让的涉案出租房屋在2015年6月14日前就已经由产权所有人生资公司出租给姜秀丽使用,且目前仍在继续使用,综上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租赁关系,且被告收到的16万元租金是生资公司履行租赁合同获得的租金,系第一被告合法所得,为第一被告合法所有,因此两被告申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龙口市(开发区)河北路20号,原系龙口市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所有,原告李春梅系生资公司股东。2015年6月5日,生资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书载明:“会议内容:决议位于龙口市(开发区)河北路20号房屋(产权证书号为龙房权证龙口字第GCXX**号)及土地(使用证号为龙国用(2001)字第xxxx号)的出售等事项。到会全体股东经过研究一致通过下列股东会决议:1、同意将龙口市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资产出售给刘建丽,买卖价款为1280万元”。决议书底部“全体股东签字盖手印”处签有“李春梅持有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欣,杜玲代李春梅”。2015年6月8日,原告李春梅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案外人杜玲代为办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该委托书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进行公证。2015年6月14日,案外人生资公司、姜金枝、龙口市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龙口市哈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龙公司)与被告刘建丽签订《房屋土地买卖及贷款转让承接合同》,约定:“位于龙口市(开发区)河北路20号房屋(产权证书号为龙房权证龙口字第GCXX**号)及土地(使用证号为龙国用(2001)字第xxxx号)系甲方(即生资公司)名下资产(以下简称该宗资产)”;“一、甲方全体股东签字一致同意将该宗资产出卖给乙方(即被告刘建丽)”;“三、乙方同意购买该宗资产。该宗资产买卖价款为1280万元。该宗资产买卖价款付款方式为:丁方(即瑞鑫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主贷的1280万元由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承接……乙方承接该笔贷款时起即为支付该宗资产买卖价款”;“六、该宗资产交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十、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当将该宗资产出租合同原件全部转交给乙方,并提交所有承租方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该宗资产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7月1日前所产生的租金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给乙方,2015年7月1日起由乙方同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产生的租金及其他全部收入归乙方所有,甲方保证该宗资产不受承租人追索。因甲方将洗浴中心房屋出租给姜秀丽,租期至2016年9月30日到期(详见出租合同),而姜秀丽至今在服刑期间,所以,甲方承诺:出租的洗浴房屋(1-5层约计800平方米)租金自本合同签订时起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每年租金为200000.00元,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1日,原告李春梅用账号为62284502660xxxxxxxx的借记卡向被告刘建丽账号为6228480266xxxxxxxxx的借记卡打款16万元,用途为交洗浴房租。同日,被告刘建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洗浴交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房租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备注:如不租需提前壹个月通知出租方,出租房应按实际租期退还其余房租。收款人签字:刘建丽,担保人签字:刘键,2015年7月1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转账交易记录、收条、股东会决议、公证委托书、房屋土地买卖及贷款转让承接合同、涉案房屋照片的该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指由当事人就达成的房屋出租人把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房屋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龙口市老河北路20号房屋原属生资公司,原告系生资公司股东成员之一。被告刘建丽与生资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及贷款转让承接合同》明确约定上述房产由被告刘建丽所购买,该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由二被告出具的收条和向被告刘建丽转账的网银交易记录,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款项交易,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形成租赁事实或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作为生资公司股东,委托他人在股东会决议书上签字,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刘建丽,在理应知晓该涉案房屋已由案外人姜秀丽承租的情况下,又向被告承租该涉案房屋,与常理不符,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春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