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九号20号楼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07610420-1。法定代表人郭佳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建伟,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何汝槐,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王利兰,女,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农商行)诉被告何汝槐、王利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伍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建伟,被告何汝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阳农商行诉称:被告何汝槐于2014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10.199‰;担保方何汝槐、王利兰以自有房产269.81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到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及担保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经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2、原告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何汝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王利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汝槐、王利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何汝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江阳农商营个借(2014)0024号),约定:被告何汝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息,即月利率10.19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不能按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算复利;本合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违约情形:……(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违约救济措施:……(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息……(九)行使担保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汝槐、王利兰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江阳农商营个抵(2014)0024号),约定:何汝槐、王利兰以其共有的位于龙马潭区迎宾大道的房产为何汝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江阳农商营个借(2014)002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江阳农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收益人拒绝承担的有限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汝槐发放贷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3月25日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何汝槐自2015年2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何汝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催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汝槐、王利兰自愿将其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在被告何汝槐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汝槐、王利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江阳农商营个借(2014)002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何汝槐、王利兰共有、并用于抵押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何汝槐、王利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焰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