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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2623号

刘雪侠、侯振兴等与徐孝虎、徐孝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雪侠,侯振兴,徐孝虎,徐孝广,孟云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623号

原告:刘雪侠,农民。

原告:侯振兴,食用菌研究所负责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代理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孝虎,农民。

被告:徐孝广,农民。

被告:孟云侠,农民。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雪侠、侯振兴与被告徐孝虎、徐孝广、孟云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方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侠、侯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印好、被告徐孝虎、孟云侠及其与徐孝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雪侠、侯振兴诉称:原告刘雪侠、侯振兴于2012年被淮北市相山区招商引资到渠沟镇钟楼村从事食用菌研发生产及新品种葡萄种植示范工作。2015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徐孝虎伙同其妻子孟云侠等四人闯入原告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钟楼村钟楼街南振兴食用菌研究所内,对原告刘雪侠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刘雪侠遍体鳞伤,昏倒在地。原告刘雪侠的丈夫侯振兴去阻止,也被打得鼻青脸肿,左眼看不清东西。原告刘雪侠被紧急送到淮北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检查,原告刘雪侠是轻度颅脑损伤,身体多处软组织孙山,大腿血管内多处淤血,已形成血栓。因淮北市中医院尚无手术设备,原告刘雪侠只得又转院到淮北矿工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在两家医院共住院35天,出院后又按照医嘱购置药品服药6个月,共计发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48451.67元。事件发生后原告家人报警处理,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也已经对事件进行认定并对被告徐孝虎等进行治安处罚,但对于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被告却不愿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3451.67元,并附赔偿清单,其中医药费37440.17元,误工费2607.5元(74.5元35天),护理费3654元(104.4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35天),交通费350元(10元35天),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围栏网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刘雪侠、侯振兴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庭审后又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徐孝虎、徐孝广、孟云侠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当庭增加诉请应当不予以支持,不同意当庭改变诉状。2、原告诉讼中的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存在混合过错。同时原告的损伤与相关的疾病治疗混为一谈,疾病相关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按照原告方的证据,被告方并未对原告方实施侵权行为。在双方过错比例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刘雪侠与侯振兴系夫妻关系,徐孝虎与孟云侠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5日15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钟楼村钟楼街南振兴食用菌研究所内,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厮打,徐孝虎、孟云侠两人用拳脚对刘雪侠进行殴打,后徐孝广参与厮打行为,并与徐孝虎一起对侯振兴进行殴打。2015年5月6日,刘雪侠被送到淮北市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又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于2015年5月19日转至淮北市矿工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6月9日出院,前后共计住院34天,花费医药费34905.63元。出院医嘱为:口服迈之灵300㎎2次/日,拜阿司匹林100㎎、氯吡格雷75㎎1次/日,6个月;患肢抬高30度;弹力绷带运用或穿弹力袜6个月。出院后,刘雪侠按照医嘱购置药品花费2535.17元。另查明:2015年8月4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作出淮相公(渠)行罚决字(2015)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孝虎、徐孝广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刘雪侠、侯振兴提供的刘雪侠、侯振兴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徐孝虎、徐孝广、孟云侠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刘雪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结算单、医药费发票、事发时的现场照片、被告徐孝虎、徐孝广、孟云侠提供的证人证言、徐楼村卫生室处方、病历、淮北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刘雪侠、侯振兴与徐孝虎、徐孝广、孟云侠因琐事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本应互谅互让,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但双方均未能保持理性与克制的心态,而是互相厮打,双方对于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关于刘雪侠、侯振兴与徐孝虎、徐孝广、孟云侠的过错责任分配,本院根据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内容,结合案情,酌定刘雪侠与徐孝虎、孟云侠的过错责任按1:9比例确定,对于刘雪侠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徐孝虎、孟云侠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刘雪侠自担10%。因侯振兴在本案中没有损失,徐孝虎、徐孝广、孟云侠对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徐孝广亦未对刘雪侠实施殴打,对刘雪侠的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刘雪侠向本院提交了淮北市中医院、淮北市矿工总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后购置药品的发票,总额为37440.8元,虽然徐孝虎、孟云侠对刘雪侠住院治疗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刘雪侠主张的医药费损失37440.17元予以认定。刘雪侠住院34天,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现其要求徐孝虎、孟云侠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业平均工资74.5元计算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4元计算护理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刘雪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交通费按照每日10元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刘雪侠要求徐孝虎、孟云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围栏网损失2000元,鉴于徐孝虎、孟云侠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刘雪侠未举证证明其精神损害后果及围栏网损失的具体依据及数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刘雪侠的损失应为:1、医药费37440.17元;2、误工费2533元(74.5元34天);3、护理费3549.6元(104.4元34天);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34天)2};5、交通费340元(10元34天),以上损失共计45222.77元,按照90%的责任比例,徐孝虎、孟云侠应承担4070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孝虎、孟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雪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700.49元。

二、驳回原告刘雪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侯振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刘雪侠、侯振兴负担16.75元,被告徐孝虎、孟云侠负担15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方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小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