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宏林锅炉厂。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溪岙村樟岙。经营者:英荣县,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新丰路。经营者:黄其阳,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上诉人奉化市宏林锅炉厂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6日,奉化市宏林锅炉厂与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签订《宏林锅炉厂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向奉化市宏林锅炉厂购买不锈钢高速锅炉一台,规格型号为CYL-0900,价格46000元;正常使用炉本体三年保修(出水口水温65摄氏以内),付机附件安装调试12个月后不再保修。以下情况不在保修之列1.缺水干烧,2.燃料混入氯离子(例如食盐)导致锅炉腐烂的,随意更换水源没通知厂家的(PPM厂家限定60以下)。奉化市宏林锅炉厂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时付定金20000元,余款26000元,在安装调试验收后付清。签约后,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支付给奉化市宏林锅炉厂锅炉款30000元。奉化市宏林锅炉厂于2014年8月26日安装完毕。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锅炉漏水,与奉化市宏林锅炉厂联系。奉化市宏林锅炉厂经多次修理,未能修复。2015年3月27日,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向奉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经协商,奉化市宏林锅炉厂退回给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30000元,由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锅炉退款30000元,以前5000元欠条作废。同时,奉化市宏林锅炉厂也出具一份“以前5000元的欠条丢失作废,钱款已结清,锅炉款项已清,特立此据”的单据。事后,奉化市宏林锅炉厂认为,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违反合同,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支付货款。原审审理中,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提出要求对奉化市宏林锅炉厂提供的锅炉质量进行鉴定。2015年4月21日,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锅炉漏水的原因为材料选择不当,即不应该使用304不锈钢作为加热管,也不应该在热水管路中使用含铜的零件。奉化市宏林锅炉厂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6日,奉化市宏林锅炉厂与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订立一份买卖合同,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向奉化市宏林锅炉厂购买锅炉一台,计货款46000元。合同签订时付定金20000元,安装调试后支付21000元,余款5000元经奉化市宏林锅炉厂多次催讨,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至今未支付。因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操作不当,导致锅炉干烧损毁,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提出更换,奉化市宏林锅炉厂要求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付清余款后商量,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拒绝。2015年3月27日,奉化市宏林锅炉厂接到奉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要求退货,当天下午奉化市宏林锅炉厂将30000元退给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奉化市宏林锅炉厂认为,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违反合同。请求依法判令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履行合同,支付货款35000元。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2014年,向奉化市宏林锅炉厂购买锅炉,奉化市宏林锅炉厂于同年8月26日安装完毕。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锅炉有异响,后发现锅炉漏水,奉化市宏林锅炉厂检查后更换了电磁阀,但仍旧漏水,奉化市宏林锅炉厂又用电焊焊接漏水部位,漏水问题仍未解决。2014年底,奉化市宏林锅炉厂多次承诺更换一台,奉化市宏林锅炉厂不兑现。无奈,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向奉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2015年3月27日经调解,奉化市宏林锅炉厂同意退还给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锅炉款30000元,奉化市宏林锅炉厂出具了“以前5000元的欠条丢失作废,钱款已结清,锅炉款项已清,特立此据”。故双方之间纠纷已清。
二、因奉化市宏林锅炉厂提供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保留追究奉化市宏林锅炉厂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奉化市宏林锅炉厂与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向奉化市宏林锅炉厂购买锅炉,奉化市宏林锅炉厂应提供合格的产品。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锅炉漏水,奉化市宏林锅炉厂多次修理未能修复。经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认定锅炉漏水的原因为材料选择不当,即不应该使用304不锈钢作为加热管,也不应该在热水管路中使用含铜的零件。因此,奉化市宏林锅炉厂提供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在投诉时,奉化市宏林锅炉厂也同意将30000元锅炉款退回给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并出具锅炉款已清的纸条。据此,奉化市宏林锅炉厂要求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奉化市宏林锅炉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鉴定费25038元,由奉化市宏林锅炉厂负担。奉化市宏林锅炉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正确。该鉴定的取样处是在点焊补漏处,点焊处裂缝中单质铜来源于锅炉损坏后厂家进行处理的焊接设备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丝的表面镀铜,跟锅炉安装使用铜制管道配件毫无关系。因此,该鉴定报告根本不能证明锅炉有任何质量问题。锅炉漏水属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操作不当干烧造成,与产品质量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答辩称:
一、涉案锅炉在原审中已经申请了鉴定,奉化市宏林锅炉厂未提供说明书、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
二、奉化市宏林锅炉厂提供的锅炉在2014年8月26日安装完毕,使用过程中就发现有异响,同年10月初起开始漏水,向奉化市宏林锅炉厂反映,奉化市宏林锅炉厂进行维修,更换了底座。奉化市宏林锅炉厂也承认有质量问题,承诺同年12月更换一台,后又称农历过年前换一台,后来又拖延,到了2015年3月25日,奉化市宏林锅炉厂称锅炉不换了,让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支付20000元的损失费,并表示设计有问题,壁太薄,斜度不够。后来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到奉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经调解,奉化市宏林锅炉厂同意退还锅炉款,双方互相出具了字据,纠纷了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鉴定,该所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奉化市宏林锅炉厂认为该鉴定报告存在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涉案锅炉出现漏水的原因,奉化市宏林锅炉厂认为系属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操作不当干烧造成,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鉴定报告内容也显示“水管上部并没有过烧组织、说明锅炉在使用过程中没有缺水现象发生,即没有过干烧。”故奉化市宏林锅炉厂认为漏水是由于奉化市在水一方浴场操作不当干烧造成,缺乏证据支持。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涉案锅炉“无合格证、无《使用说明书》、无企业标准、无安装图、交付过程中无培训记录”,奉化市宏林锅炉厂没有证据证明造成锅炉漏水系其他原因造成,故奉化市宏林锅炉厂应对锅炉漏水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产生锅炉漏水质量问题的原因,鉴定报告认为“锅炉漏水的原因为材料选择不当,即不应该使用304不锈钢作为加热管,也不应该在热水管路中使用含铜的零件。”奉化市宏林锅炉厂认为鉴定的取样处是在点焊补漏处,而点焊处的单质铜来源于锅炉损坏后的焊接设备,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锅炉漏水后的点焊补漏是由奉化市宏林锅炉厂完成,且二审中奉化市宏林锅炉厂认可其在热水管路中使用了含铜的零件。故鉴定结果中发现单质铜与奉化市宏林锅炉厂的锅炉制造及维修均密切相关,奉化市宏林锅炉厂应对选材不当导致锅炉产生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奉化市宏林锅炉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岚
审 判 员 叶剑萍
审 判 员 方资南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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