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刘XX,住黑龙江省。被告季XX,住黑龙江省。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季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XX于2015年7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X、季XX、XX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3月26日21时14分,被告季XX驾驶黑XX号长城牌小轿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龙翔小区南侧金城旅馆门前的人行道上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刘XX撞伤,刘XX受伤入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腰部及左跨外伤等,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日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由季XX赔偿刘XX各项损失合计29559元,此前被告季XX已支付13090元。现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16469元,(XX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季XX赔偿);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季XX辩称:黑XX号还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也是在被告XX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季XX已经垫付13090元(包括医疗费8500元、手机1590元、现金3000元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收据)被告XX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按照国家医疗基本标准进行核销,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与实际情况不符,申请额度过高,时间过长,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时间过长,手机同意赔偿900元维修费用,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标准无异议,但是计算天数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1时14分,被告季XX驾驶黑XX号长城牌小轿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龙翔小区南侧金城旅馆门前的人行道上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刘XX撞伤,刘XX受伤入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腰部及左跨外伤,刘XX住院67天,均为二级护理,刘XX住院花费医药费8500.67元,已由季XX垫付,季XX同时给付刘XX手机损失费用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黑XX号车在被告XX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本次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日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由季XX赔偿刘XX各项损失合计29559元,现季XX仅支付13090元。另查明,原告刘XX出院通知单及出院诊断书均写明“休息2周”。刘XX住向被告XX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理赔时提交的工资证明写明其月资为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季XX的黑XX号车在被告XX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给原告刘XX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XX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刘XX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季XX进行赔偿。XX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关于刘XX住院期间后期无治疗情况,属于挂床,故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天数过多,但其未提交刘XX无需继续住院治疗的证据,且刘XX出院后医嘱仍要求休息2周,故对于XX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季海彭辩解垫付钱款中有3000元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刘XX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3000元是季XX给付赔偿款以外的额外补偿费用,故对刘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该3000元为伙食补助费。刘XX在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67天,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8500.67元、手机损失1590元已由季XX垫付完毕,刘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季XX已给付3000元,余款350元应由XX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刘XX主张误工费8712元过高,应以其自己提供的工资标准即2600/月计算,刘XX住院67天,医嘱休息14天,其主张按8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7020元(2600/月÷30天*81天),该费用由XX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刘XX主张护理费7206元(3226.8元/月÷30天*67天)、交通费201元(3元/天*6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XX各项损失合计14777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XX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季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7020元、护理费7206元、交通费201元,以上合计14777元;
二、被告季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路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