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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376号

朱某、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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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37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5年12月1日被抓获,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2015年12月1日被抓获,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黄某经事先合谋,于2015年11月间,在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硕放街道先后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黄某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运苑442号门口,由被告人黄某望风,被告人朱某采用拉车门等手法,从苏B×××××号汽车内窃得“朵唯”S920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5元。2、2015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黄某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运苑36号门口,由被告人黄某望风,被告人朱某采用拉车门等手法,从“别克”汽车内窃得人民币100元。3、2015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黄某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丽景佳苑186号门口,由被告人朱某采用拉车门等手法,从苏B×××××号汽车内窃得人民币2570元。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黄某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朵唯”S920型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暂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吴某、杨某、钱某的报案笔录,被告人朱某、黄某的辨认笔录,查获赃物手机的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黄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黄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黄某结伙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黄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十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十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缴在案的“朵唯”S920型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钱某。

四、责令被告人朱某、黄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倩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