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冷民二初字第1380号

刘卫球与杨金华、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刘卫球,杨金华,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380号原告刘卫球。被告杨金华。被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矿山乡马颈村。法定代表人李巨潭。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卫球诉被告杨金华、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颈煤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球、被告马颈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球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刘卫球与被告杨金华、马颈煤业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冷水江市马颈煤矿股份转让合同书》,将其在马颈煤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同为该公司股东的被告杨金华。该合同约定刘卫球在马颈煤业公司所有股权作价人民币140万元转让给被告杨金华,上述转让价款在签订合同时支付60万元,2014年8月底前支付30万元,2014年11月底前支付30万元,余款20万元由担保方于2014年12月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支付10万元。若杨金华未履行上述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马颈煤业公司承诺由其向刘卫球支付上述转让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卫球即将上述股权转让给被告杨金华,并由杨金华享有股东权利。后杨金华仅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10万元。刘卫球向被告杨金华、马颈煤业公司数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杨金华、马颈煤业公司支付原告刘卫球股权转让款1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金华经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马颈煤业公司辩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刘卫球将其在马颈煤业公司的股权作价140万元转让给被告杨金华,是刘卫球与杨金华个人交易行为,与马颈煤业公司无关。马颈煤业公司在上述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应是见证方,而不是担保方,故上述合同依法不成立,不具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刘卫球对马颈煤业公司的不当之诉。

经审理查明:原冷水江市马颈煤矿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9年11月20日,原告刘卫球以484650元的价格从该矿股东杨同加处受让了其在马颈煤矿的45000元股权。后马颈煤矿变更为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原告刘卫球的上述股权转为马颈煤业公司股权。2013年,马颈煤业公司开始实行内部承包,由被告杨金华承包经营。2014年6月11日,原告刘卫球与被告杨金华、马颈煤业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冷水江市马颈煤矿股份转让合同书》,将其在马颈煤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同为该公司股东的被告杨金华。该合同约定:刘卫球在马颈煤业公司所有股权作价人民币140万元转让给杨金华;转让价款签订合同时支付60万元,2014年8月底前支付30万元,2014年11月底前支付30万元,余款20万元由担保方向刘卫球于2014年12月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支付10万元;如杨金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卫球支付转让价款,担保方承诺向刘卫球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卫球即将煤矿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杨金华,并由被告杨金华享有股东权利。后,原告刘卫球通过被告马颈煤业公司账号获得了股权转让价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卫球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企业工商管理登记信息、《冷水江市马颈煤矿股份转让合同书》、《内部承包协议》、《转让合同书》、原告刘卫球在马颈煤业公司的股份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卫球与被告杨金华、马颈煤业公司签订的《冷水江市马颈煤矿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当事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万元,欠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30万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金华作为股权受让人,属于本案合同股权转让款的债务人,应当承担所欠股权转让款130万元的支付义务。被告马颈煤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由于没有明确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述所欠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限被告杨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卫球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130万元;2、被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金华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杨金华、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行君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