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82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徐亚娟。被执行人余顶山。被执行人严素梅。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卫计征字(2015)第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8日,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建卫计征字(2015)第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余顶山、严素梅(双方均不是独生子女)于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8日生育第一胎女孩,又于2015年1月9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胎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多生一胎。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余顶山、严素梅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53792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4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卫计催字(2015)第106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作行政征收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卫计征字(2015)第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振
审 判 员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文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