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坊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熊火英,女,汉族,1983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红林,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晓群,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保生,男,汉族,1958年12月7日生。
原告熊火英为与被告谢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范友子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丹主审,
人民陪审员褚月英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火英及委托代理人樊红林、叶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保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火英诉称: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现金共计29000元,其中2015年1月5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11日借款7000元,2015年1月19日借款12000元,被告每次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前归学。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利息1542.8元,及2015年8月31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保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熊火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解放路支行出具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11日、1月19日向原告现金借款合计29000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3、催款函、EMS快递单,证明原告用EMS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谢保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原告未提交邮件查询回单,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熊火英现金壹万元整。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写明:今借到熊火英现金柒仟元整,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同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写明:借到熊火英现金壹万贰仟元整。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熊火英与被告谢保生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以及原告相应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凭,被告谢保生理应依约如期偿还债务,故原告熊火英要求被告谢保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谢保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保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火英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7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22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谢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友子
代理
审判员 黄 丹
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