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276号
原告:向茂超(原温州市鹿城区黎明欧华建筑模型设计室业主)。
委托代理人:叶积炜,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和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院桥镇学前街****号。
法定代表人:裘灵燕,执行董事。
原告向茂超为与被告台州和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园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婷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茂超的委托代理人叶积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裘灵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茂超起诉称: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黎明欧华建筑模型设计室业主,该设计室(以下简称设计室)于2014年1月9日注销。2013年12月12日,被告和园公司要求设计室为其制作模型,双方签订了1份《建筑模型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设计室按约为被告制作了模型,被告尚欠设计室定作款265000元及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定作款26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起诉时为2650元,按265000元按每日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定作款192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起诉时为2650元,按265000元按每日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和园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情况、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系设计室业主,设计室已注销的事实。
二、《建筑模型服务合同》、完工确认函各1份、图片6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定作模型,原告按约完成,被告确认原告完工的事实。
三、发票4份、律师催告函复印件1份及快递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开具发票,并向被告催讨余款,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经过原告的举证和到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制作模型,并约定制作内容、交付方式、付款条件等内容,并由被告确认设计室按图纸完成模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按约开具向被告开具发票,并催讨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园公司要求设计室为其制作模型,并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1份《建筑模型服务合同》,约定:设计室为被告制作半山一号主体模型两个和4个单体低层休闲住宅模型,以上模型费用为365000元;模型工期为30工作日,从签订合同并由被告提供完整、准确的图纸资料第二天起往后推算30天即为交货日期,否则交货日期顺延;被告提供符合模型设计需求的CAD电子文件资料,设计室根据被告的资料提出模型排版方案,由被告审核,共同拟定并落实模型设计方,被告指定赵人杰为被告阶段性验收负责人;交货地点为黄岩区院桥镇现场展厅和路桥区南官大道98号展厅;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模型定金100000元,设计室整体完工,邀请被告到设计室场所进行模型整体验收,被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达设计室,经验收后支付192000元,设计室确认款到账后组织启运;模型由设计室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进行组装调试,并达到正常使用和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73000元;被告对模型验收合格后,需按合同及时付清所有款项,如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未付款的金额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已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至设计室验收模型,并于次日向设计室出具了《半山一号模型》验收调整内容确认函,被告在该函中认可设计室已经按照原图制作已完工,并要求设计室按照新图纸调整部分景观。之后,被告未提供新图纸,设计室于2015年9月2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系设计室业主,设计室于2014年1月9日注销。
本院认为:设计室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建筑模型服务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设计室已经注销,原告作为设计室业主,有权继受设计室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确认设计室已经按原图完成模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整体完工的阶段性报酬192000元。被告未支付该款,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发送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650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按265000元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与律师催告函中的意思表示不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故该违约金应按本金192000元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台州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向茂超价款192000元及违约金(按192000元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向茂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5元,减半收取2657.50元,由原告向茂超负担751.50元,被告台州和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1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庞婷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洁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