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通 知 书(2016)豫1326执11-1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农民。被
申请执行人: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淅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你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限你于2016年1月15日前,履行(2015)淅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支付本案执行费用500元。开户银行: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淅川县人民法院账号:00000105404138670012逾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淅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