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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622号

张万春与底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万春,底京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张万春,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谢虎生、叶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底京虎,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兰州铁路局兰州供水段银川车间职工。

原告张万春诉被告底京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底京虎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此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1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春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被告底京虎犯诈骗罪的违法所得,且该判决书判决对该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上述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张万春于2014年11月就本案借款向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进行了报案,系被告底京虎诈骗案被害人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底京虎诈骗案的被害人,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底京虎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底京虎诈骗案的违法所得。被告出具的借条并非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民事借贷关系,且本院(2015)夏刑初字第229号判决书在对被告底京虎科以刑罚的同时,亦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被告返还该款项,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万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张万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梅

审 判 员  张月琴

代理

审判员  王小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