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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807号

卢天佑、卢湘与许海军、黄富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天佑,卢湘,许海军,黄富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卢天佑,电焊工。原告卢湘,厨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四文。被告许海军,个体司机。被告黄富超,个体司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1号。负责人刘守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雷,男,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

原告卢天佑、卢湘诉被告许海军、黄富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文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天佑、卢湘的委托代理人雷四文,被告许海军、黄富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忠,被告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卢天佑、卢湘诉称,2015年3月13日16时20分,被告许海军驾驶鄂H×××××(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岳阳市区向道仁矶镇方向行驶。行至长江大堤“十”字路口时,与从云溪往永济乡方向行驶的原告卢天佑驾驶的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卢湘)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在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2天,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天佑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湘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被告许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许海军驾驶鄂H×××××(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海军赔偿原告卢天佑各项损失共计392215元,赔偿原告卢湘各项损失共计387147元,被告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卢天佑、卢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卢天佑、卢湘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卢天佑的驾驶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陪护人员身份以及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卢天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被告许海军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被告当天驾驶鄂H×××××(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的事实;3、原告卢天佑、卢湘住院治疗病历材料、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中医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许海军驾驶的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负全部责任,原告卢天佑、卢湘不负事故责任;5、不调解通知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在交警部门协调处理且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6、司法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卢天佑、卢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处理意见及产生的鉴定费;7、卢烨辉的户口及出生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扶养人卢烨辉的身份、出生时间以及与原告卢天佑的家庭关系,原告为其法定抚养人;8、卢天佑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8月27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卢烨辉由原告卢天佑一人抚养,原告卢天佑为卢烨辉唯一的法定抚养人;9、卢梓晴的户口及出生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扶养人卢梓晴的身份、出生时间以及原告卢湘的家庭关系,原告为其法定抚养人之一;10、原告卢天佑的务工收入证明材料、电焊工特种作业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取得了电焊工特种作业资格证,且受伤前一直在岳阳太阳桥建材市场9栋58号从事铝合金、不锈钢加工制作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5年3月13日交通事故住院后已经停发工资的事实;11、原告卢湘务工收入证明等材料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卢湘受伤前在临湘市巴黎城堡从事厨师工作,工资3500元/月,2015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停发工资的事实;12、证明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父母已经没有了劳动能力,两原告为法定扶养人;13、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2014年12月2日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代赔偿责任;被告许海军、黄富超共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黄富超垫付医疗费9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黄富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富超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2、收条三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富超已经垫付了医药费9万元;被告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遗漏了重要的诉讼主体,原告应当将钟祥市耀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核实;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许海军、被告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原、被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对原告卢天佑、卢湘提供的证据1、3、4、6、7、10、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认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抚养费不应当由原告卢天佑一人承担;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应当有证明人签字和盖章,并且提供不少于6个月工资发放清单和工资停发证明;对证据11中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不少于6个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和工资停发证明;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两原告的父母没有年满60周岁,不应当支付扶养费。

被告许海军、黄富超对原告卢天佑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11、12、1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一致;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卢天佑、卢湘对被告黄富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对被告黄富超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公司无关。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卢天佑、卢湘提供的证据2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9、11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2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黄富超提供的证据2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6时20分,被告许海军驾驶鄂H×××××(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岳阳市区向道仁矶镇方向行驶,行至云溪区长江大堤“十”字路口时,与从云溪往永济乡方向行驶的原告卢天佑驾驶的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卢湘)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被告许海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在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2天。其中原告卢天佑共花费医疗费用58658元,原告卢湘花费医疗费用87505元。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卢天佑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关节腓总神经损伤,肌力3级,左下肢功能障碍25%,属9级伤残,住出院全休26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90天,后段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用为1500元。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卢湘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右前臂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属9级伤残,自受伤之日全休至定残之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鉴定费用为1300元。另查明,鄂H×××××(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K6501E30159)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富超,挂靠在钟祥市耀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富超在庭审前申请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许海军系被告黄富超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分别为牵引车50万元,挂车20万元,被保险人为钟祥市耀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富超向两原告直接赔偿了20000元,在岳阳市中医院为两原告预交了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处理押金60000元。被告黄富超垫付的费用原告卢天佑支取了30000元,原告卢湘支取了60000元。再查明,原告卢天佑系电焊工,事故发生前在岳阳市太阳桥建材市场从事铝合金、不锈钢加工制作工作,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原告卢天佑与乔兰2011年7月16日生育了一女卢烨辉,2012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卢烨辉由卢天佑一人抚养,乔兰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卢湘事故发生前在临湘市巴陵城堡休闲会所当厨师,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原告卢湘与游青秀于2011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卢梓晴;原告卢天佑、卢湘与父亲卢山(身份证号码××、母亲陈次桂(身份证号码××)同居住在临湘市桥东街道办事处长安中路28号,属城镇居民,卢山和陈次桂夫妇无固定生活来源,靠两个儿子原告卢天佑、卢湘扶养。

本院认为,原告卢天佑、卢湘因与被告许海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了伤害,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仅仅是挂靠在钟祥市耀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富超,被告许海军系被告黄富超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系为被告黄富超提供劳务之时。故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富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关于本案遗漏必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均致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侵权方应对其进行精神补偿,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各为10000元。原告卢天佑的司法鉴定结论注明要加强营养90天,原告卢湘的出院诊断书注明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卢天佑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天×90天),卢湘的为5760元(30/天×192天)。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2天,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各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卢天佑女儿卢烨辉的扶养费的问题,虽然卢天佑离婚时约定女儿由其一人单独抚养,但此项约定系卢天佑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在计算扶养费时仍应要扣除卢烨辉母亲乔兰应尽的部分。原告卢天佑、卢湘的父母卢山和陈次桂的扶养费的问题,虽然两人均未年满60周岁,但均无固定生活来源,两原告理应扶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天佑主张摩托车车损费,但未提供修理费和车损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系确定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被告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卢天佑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用68658元(前段58658+后段10000元),误工费34580元(4000元/月÷30天×260天),护理费21619元(40520元/月÷360天×1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100元/天×192天),伤残补助金205289元【伤残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卢烨辉18335元/年×14年×20%÷2+卢山18335元/年×20年×20%÷2+陈次桂183**元/年×20年×2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65546元。原告卢湘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用95505元(前段87505+后段8000元),误工费26367元(3500元/月÷30天×226天),护理费21619元(40520元/月÷360天×1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100/天×192天),伤残补助金205289元【伤残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卢梓晴18335元/年×14年×20%÷2+卢山18335元/年×20年×20%÷2+陈次桂183**元/年×20年×2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79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87070元。两原告总损失为752616元。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黄富超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卢天佑、卢湘也应返还。故被告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天佑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补助金共计58284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损失比例(365546÷752616)】,赔偿原告卢湘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补助金共计61716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损失比例(387070÷752616)】,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原告卢天佑307262元(365546-58284),赔偿原告卢湘3253**元(387070-61716)。原告卢天佑应返还被告黄富超30000元,原告卢湘应返还被告黄富超6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天佑58284元,赔偿原告卢湘61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天佑307262元,赔偿原告卢湘3253**元。

二、原告卢天佑返还被告黄富超30000元,原告卢湘返还被告黄富超60000元。综合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卢天佑335546元,支付原告卢湘3270**元,支付被告黄富超90000元。上述款项共752616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共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黄富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景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