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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744号

蒙芝秀与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蒙芝秀,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芝秀,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女,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静,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上诉人蒙芝秀因与被上诉人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芝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丽,被上诉人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9月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单位(原汉中晶海酒楼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于2005年至2006年向被告缴纳服装等保证金500元。2012年7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2012年9月20日,原告蒙芝秀和陕西曲江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一份,载明:陕西曲江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建立外派工作关系,曲江劳务公司派遣原告到用工单位汉中晶海酒楼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合同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月工资为1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仲裁委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11月3日,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汉区劳仲案字第(2014)60号裁决书裁决:

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8元,2013年度休息日加班工资1980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同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向其缴纳2005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同年8月20日后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另查,被告原名汉中晶海酒楼有限公司,2014年8月28日变更单位名称为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5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即与被告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给原告补办2005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养老保险金的诉请,因该事项已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故原告应另行主张。因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和陕西曲江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变为接受单位,而劳动者因履行劳动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应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故对原告诉请的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2013年度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补发2014年8月份工资,因被告主体有误,原告应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元保证金的请求,因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蒙芝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拒不缴纳2005年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审称应另诉而未予支持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请求支付2013年加班工资8602.89元、经济补偿金9个月12600元、补发2014年8月的工资,原审称应另诉而未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

二、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合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给予驳回。要求补交养老保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要求2013年加班费,应当另诉。要求经济补偿金,因其自动离职,不符合条件,且假如该给也是曲江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会基本养老金保险费征缴,属政府相关部门的法定义务,因此劳动者起诉要求单位缴纳补办养老保险金及手续,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劳动者起诉要求单位按照应缴纳金额给予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对此劳动者可以另诉。因此,原审关于养老保险金诉请的判处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2005年至2012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对2012年之后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向此后的用人单位另行主张。其计算标准,因单位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前劳动者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故依法应当按照劳动者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400元计算,即经济补偿金为9800元(1400元/月7月)。被上诉人认为劳动者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因2012年双方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而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之情形,故此可见劳动者并未超出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2014年8月20日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解理由,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自2012年10月1日重新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后,陕西曲江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为“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具有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加班费、绩效奖金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8元、2013年度休息日加班工资1980元,已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被上诉人对仲裁部门作出的裁决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该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2014年8月的工资之请求,因未在仲裁程序主张,故法院依法不能审理。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向其主张系诉讼主体错误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由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向蒙芝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8元、2013年度休息日加班工资198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2408元,限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被上诉人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建祥

代理

审判员  李 晓

代理

审判员  王雅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