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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刑初17号

被告人张金龙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路过贞丰县国税局对面“远超炒货”店门时见一辆车牌号为贵EF12**号的白色福特越野车停放在路边且未锁车门,便趁车上无人之机将车门拉开,把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黑色钱夹盗走并逃离现场,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3860元、身份证、银行卡及票据等物品。被盗现金3860元被被告人张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其它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尿液检测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8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而盗窃,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金龙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3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林青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