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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行初字第144号

邹莹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杨行初字第144号原告邹莹,女,194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江征炎(系原告之子),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易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杨本和,局长。委托代理人应豪。本院在审理原告邹莹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中,原告邹莹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邹莹负担。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