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224号原告伊金霍洛六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呼梅。被告王学峰。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金霍洛六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呼梅、王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伊金霍洛六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呼梅在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立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在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金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对被告王学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地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原告伊金霍洛六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伊金霍洛六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呼梅在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立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从收到本民事裁定书之日起算。
二、对被告呼梅在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金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从收到本民事裁定书之日起算。
三、对被告王学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地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从收到本民事裁定书之日起算。
四、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塔 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琛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