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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138号

江楠与庞永明、吴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楠,庞永明,吴阳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138号

原告:江楠。

被告:庞永明。

被告:吴阳飞。

原告江楠与被告庞永明、吴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永明、吴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江楠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庞永明因酒店经营拓展需要向原告江楠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归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庞永明、吴阳飞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庞永明、吴阳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庞永明、吴阳飞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条、银行回单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及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庞永明、吴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庞永明、吴阳飞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5日,被告庞永明向原告江楠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永明向原告江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庞永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庞永明拖欠借款未还,原告江楠要求被告庞永明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江楠与被告庞永明约定款项于2015年5月1日归还,被告庞永明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庞永明、吴阳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借款系被告庞永明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庞永明、吴阳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楠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40元,由被告庞永明、吴阳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4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国良

人民陪审员  叶晓阳

人民陪审员  何其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周雨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