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4028号
原告: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方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童、苏芳芳,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德而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陆凤。
被告:季陆凤。
被告:叶松媚。本院在审理原告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德而盛电器有限公司、季陆凤、叶松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以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童瑶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