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23民初第113号原告安喜胜,男,汉族,1942年12月2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安书振,男,汉族,1949年10月27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安志军,男,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安喜胜诉被告安书振、安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安书振、安志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喜胜撤回对被告安书振、安志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安喜胜承担。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代理
审判员 张静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