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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公民初字第00298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00298号

原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水泉乡。

被告:王某某,女,住喀左县水泉乡。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福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相识并订立婚约,2000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结婚后前几年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没有音信,不尽妻子义务,导致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曾于同年与被告离婚,后于**年**月**日又复婚。2014年10月被告又离家出走,音信皆无,联系不上。

原告认为,被告两次离家出走,不尽家庭责任,又一次导致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自由恋爱定婚,200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补办结婚证。2012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年**月**日又登记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此后双方无联系。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而且双方分居后无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韦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