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581号原告李旭。被告李先雄。被告唐建美,系被告李先雄之妻。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原告李旭诉被告李先雄、唐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凤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雄、唐建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旭诉称,被告李先雄为家庭经营所需,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李先雄于2015年4月10日承诺在2015年6月-7月还款本金17000元,余款在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李先雄、唐建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7740元(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7000元的自承诺还款逾期即2015年7月开始至2015年11月按年息6%计算为940元;本金20000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至17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为6800元)本息合计7474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先雄、唐建美户籍资料、户成员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李先雄、唐建美系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先雄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被告李先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李先雄、唐建美未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李先雄、唐建美户籍资料、户成员资料系原件;2、3号证据系盖然性证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1、2、3号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李先雄因办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十余万元,之后,被告李先雄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在每次偿还借款之后,由被告李先雄更换一次借条,至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先雄尚欠原告借款47000元。2014年5月,被告李先雄再次因办矿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工资和设备款。在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先雄催讨以上借款时,被告李先雄对其中的47000元承诺在2015年6月-7月偿还17000元,其余30000元在年底还清。其中的20000元补写借条并承诺在洗矿后先偿还,同时约定该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先雄催讨本金及利息未果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先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先雄收到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李旭要求被告李先雄偿还67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000元借条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在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内,现原告李旭要求被告李先雄、唐建美的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47000元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的给付没有约定,但双方补充达成还款计划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李旭要求被告李先雄的借款47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之日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部分诉讼请求,即借款17000元的逾期利息425元(17000元×6%÷12个月×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李先雄、唐建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先雄、唐建美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先雄、唐建美偿还原告李旭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7225元。本息共计7422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李先雄、唐建美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李先雄、唐建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靖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