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368号
原告: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全珠。
委托代理人:任云翔。
被告:富林明。
原告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与被告富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云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供《饲料销售合同》1份、对账单1份,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付饲料款64488.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饲料款32488.5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共同签订《饲料销售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经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平等协商,乙方愿意销售甲方生产的‘MW’、‘MD’等各类饲料,并且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所需销售的饲料提前三天以书面或电话明确告知甲方,甲方视生产经营情况决定发货;
五、运输费用:客户自运;
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到每月19断帐,30日付清;
八、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其他约定事项:以下客户发生的饲料款由富林明全部承担,汤瑞伟、姚三中、李家华、余承海”。2015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案外人余承海与原告发生的饲料款64488.5元,该款项根据原、被告共同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应由被告负责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32000元,剩余32488.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饲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上述合同载明,案外人汤瑞伟、姚三中、李家华、余承海从原告处支取的饲料所产生的价款也由被告负责承担。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案外人余承海与原告发生的饲料款64488.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负责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32000元,剩余32488.5元至今未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488.5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富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款324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富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海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景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