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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411号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41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女,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石门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覃某在中山市坦洲镇汇翠山庄汇宜居74栋1单元402房与被害人汪某及朋友皮某菊、欧某平玩耍期间,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汪某放于沙发上装有人民币30.5元、港币9000元(折合人民币7387.2元)、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1.57元)、瑞典克朗100元(折合人民币75.86元)的钱包盗走,后将钱取出并藏于屋内。同年10月5日,被告人覃某与汪某等人一同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在汪某回到屋内找到上述赃款并返回派出所后覃某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覃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覃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覃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覃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覃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剑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