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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字第13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李伯阳、黄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李伯阳,黄文娟,刘升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国桦,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李伯阳,农民。被执行人黄文娟,个体户。被执行人刘升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伯阳、黄文娟、刘升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伯阳、黄文娟、刘升欢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伯阳、黄文娟现去向不明,本院经查暂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刘升欢的工资已被本院另案扣划,其名下亦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李伯阳、黄文娟、刘升欢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汉武

审 判 员  甘 宇

代理

审判员  高志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覃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