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24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波。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蒋波与被申请人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药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波申请再审称:蒋波患有重度抑郁症,应进行司法医学鉴定,以判断蒋波是否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蒋波无诉讼能力主体资格,不能合法有效处分法律事务,不能合法有效陈述,有关案件事��及法律适用争议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处理。
本院认为,要认定蒋波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通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进行认定,不能在劳动争议诉讼中通过司法医学鉴定予以确认。蒋波从2011年与药友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至今,蒋波的近亲属未启动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即使蒋波启动过,也未获得法院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因此,蒋波认为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所进行的诉讼无效,没有证据支持,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再审理由。综上,蒋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蒋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干建强
代理
审判员 敖宇波
代理
审判员 俞开先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屠益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