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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1213号

张小奇与陈青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小奇,陈青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张小奇,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陈青川,男,1973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

原告张小奇诉被告陈青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合伙开办印刷厂,双方共投资40万元,其中有10万元现金作为流动资金。因被告现金不足,就向我借了4万元,用以补足出资,后面又向我借了3300元用于经营。2014年10月,原、被告散伙,经结算,被告重新向我具立了一张金额43300元的借条,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3300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们是合伙开厂,10万元是用于工厂的流动现金。当初借4万元是用于开厂中的运转,3300元是后面借的,也是经营印刷厂所用。我跟原告散伙后,签订了协议,印刷厂转给原告,厂里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这笔钱属于印刷厂的债务,所以不该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合伙开办印刷厂,被告因工厂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在经营中又向原告借款3300元。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印刷厂转让给原告,约定印刷厂的进出账与被告无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具立借条一张,注明借到43300元,借期一年,月息百分之一(即年利率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追索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正和印刷厂营业执照、合伙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奇与被告陈青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借款系用于工厂经营,应属于印刷厂的债务,股权转给原告后,该债务不应由其负责,

本院认为该借款系双方合伙过程中,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并非印刷厂对外的债务,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借贷双方约定不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青川应归还原告张小奇借款43300元,并按年利率12%计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青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凯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