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张强,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23日,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毛成太,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11日,住四川省石棉县。
原告张强与被告毛成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成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毛成太于2014年1月份在原告张强处拉水泥修建永和乡大林村1组通村公路。毛成太共计在原告张强处拉了279吨水泥,每吨单价42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毛成太向原告张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强水泥共279吨另11包,计每吨420元,共计117380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叁佰捌拾元,此水泥用于永和乡大林村1组通村公路,今付叁万元,余款乡政府验收后拨款全额付清,即三月底付清,到期未付按50%计息。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自觉履行,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87380元及利息26214元,两项共计113594元;2.由被告毛成太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货单21张,拟证明原告张强卖水泥279.5吨给毛成太的事实。2.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毛成太欠原告水泥货款共计117380元,其中已付30000元,尚欠87380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底前付清,到期未付按50%计息(违约金)。被告毛成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成太于2014年1月份在原告张强处购买水泥修建其承包的永和乡大林村1组通村公路。后经结算,毛成太共计在原告张强处购买了279吨水泥,每吨单价42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毛成太向原告张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强水泥共279吨另11包,计每吨420元,共计117380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叁佰捌拾元,此水泥用于永和乡大林村1组通村公路,今付叁万元,余款乡政府验收后拨款全额付清,即三月底付清,到期未付按50%计息。”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87380元及利息26214元,两项共计113594元;2.由被告毛成太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发货单、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毛成太与原告张强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款8738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该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交易的水泥货款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张强向被告毛成太修建道路提供了水泥,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毛成太应当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欠条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成太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本案立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6214元,不违反相应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成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毛成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强水泥货款87380元及逾期利息262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毛成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嘉
审 判 员 陈学保
人民陪审员 肖 百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