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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595号

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595号

原告:陈某。

被告:林某甲。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红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两人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浠水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8日在浠水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林某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2006年6月,被告的房屋拆迁,拆迁费全部还了赌债,当时孩子未成年,所以双方暂未考虑离婚之事。自2006年后,双方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又借赌债,原告发现后万念俱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林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街西城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居住情况。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补办结婚证的事实。

被告林某甲辩称,双方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林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林某甲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95年相识,××××年××月××日在湖北省浠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林某乙(公民身份号码××,2010年4月28日双方在湖北省浠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感情交流。现陈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林某甲则认为双方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要求离婚,被告林某甲不同意离婚,因此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积极沟通,修补夫妻感情裂痕,营造良好的家庭气氛。被告林某甲亦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陈某不应坚持离婚意见。原告陈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红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