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老民三初字第00064号

白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白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三初字第00064号

原告:白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开原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1年11月13日,双方举办民间婚礼后一起生活,2012年9月20日育一子王某某,201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个人财产为78000元。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及娘家人有生命危险,所以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孩子抚养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查询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并提交结婚证两本,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原告在诉状中所诉已给付的15万元彩礼,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还有金银首饰,价值20758元,也应共同分割。其他在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金银首饰收据4张,证明当时买金银首饰花了20758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4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金银首饰是用彩礼钱购买的,并且已在共同生活中丢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扬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11月13日举办民间婚礼后同居生活,被告王某父母给付原告彩礼款15万元,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生一子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经开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原、被告现共同财产有:存款79518.52元(该款存于原告名下,经被告申请保全已被本院查封),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共价值20758元(在原告处)。冰箱一台现价值1200元,电视机一台现价值800元,家具一套现价值1500元,以上三件物品均在被告处。汽车一辆现价值20000元,摩托车一辆现价值2000元,两台车辆均在被告处。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孩子抚养依法判决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登记查询、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收据4张,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某某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离家后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直接抚养婚生子王某某,故婚生子王某某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由原告承担抚育费,按辽宁省农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自2016年1月起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全年子女抚育费4800元至王某某18周岁止。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依照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依照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共同财产价值的认定,本院确定,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归原告所有(共价值20758元)。冰箱一台(现价值1200元)、电视机一台(现价值800元)、家具一套(现价值1500元)、汽车一辆(现价值20000元)、摩托车一辆(现价值2000元)归被告所有(共价值25500元),共同财产存款79518.52元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给付被告37388.26元。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已在婚姻存续期间丢失,还有共同财产电焊机及切割机,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汽车一辆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白某自2016年1月起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4800元至王某某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归原告白某所有;

四、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家具一套、汽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所有;

五、共同财产存款79518.52元,原告白某分得42130.26元,被告王某分得37388.26元,因该款存于原告白某名下,原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37388.2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1020元(被告预交),共计132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660元,被告王某负担660元,原告白某应给付被告王某诉讼费用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强

审 判 员  袁伟宏

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