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103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告闫建民,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崔玉会,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建民、崔玉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闫建民、崔玉会价值9万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闫建民、崔玉会银行存款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尹 南 桥
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
人民陪审员黄兵平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