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何秀忠,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尹玉海,董事长。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民,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秀忠诉被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何秀忠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秀忠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秀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秀忠承担。
审 判 长 孔宪华
代理
审判员 丁 楠
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红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