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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7251号

孟庆超与辛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庆超,辛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7251号原告孟庆超,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辛国强,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社保局职工,住敖汉旗。

原告孟庆超诉被告辛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项:

一、被告借款数额:4万元。

二、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

三、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2015年7月30日,被告辛国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注明“今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辛国强,2015年7月30日”。

四、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

五、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

六、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项:不存在。

七、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未偿还。判决结果被告辛国强从原告孟庆超处借款4万元属实,应负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辛国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孟庆超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东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宋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