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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406号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40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作案工具钳子窜至中山市××××路竹苑市场门口,盗走被害人殷某当天购买并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XTC7黑色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500元),后被公安人员发现并追赶,至中山市起湾道新之肤美容生活馆前被抓获。公安人员缴获上述自行车及钳子。归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陈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钳子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剑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