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郴北行初字第151号原告陈耀升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杨赛保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耀升诉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过程中,原告陈耀升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陈耀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耀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耀升负担。
审 判 长 谢小兰
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慧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