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597号
原告:陈启长,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张来富,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波,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原告陈启长为与被告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长的委托代理人张来富、被告丁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启长起诉称:被告丁波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8月25日、8月29日、10月22日向原告购买漂白粉5000斤、1000斤、1750斤、6000斤,共计13750斤,其中2013年10月22日的价格为1.3元/斤,其余时间的价格为1.00元/斤,共欠货款15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波向原告支付货款15550元;2、由被告丁波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波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2为要求被告丁波支付货款155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丁波答辩称:漂白粉不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而是浙江豪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作为公司职工签字收货。
原告没有跟被告结算过,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后因向公司催讨无果才起诉被告的。2012年货款已付清,具体多少不清楚,只知道公司付的,现在由老板娘付的,以前由董忠友付的。原告陈启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货物买卖清单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确立的情况及具体交易的数额、价格。被告丁波质证称:收货签字属实,但被告只是负责收货签单,不知道有没有欠钱、欠多少钱,这是原告和公司之间的事。被告丁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跟浙江豪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跟被告没有关系的事实。原告陈启长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跟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跟第三人没有关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签收过货物,但在作为浙江豪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收货签单工作人员的被告提出抗辩后,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仅凭收货凭单来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本院实难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为原告与案外人浙江豪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收款凭证,但结合被告的身份,足以让人产生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怀疑,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启长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8月25日、8月29日、10月22日向被告丁波交付漂白粉5000斤、1000斤、1750斤、6000斤,共计13750斤,其中2013年10月22日该批次的价格为1.3元/斤,其余批次的价格为1.00元/斤,共计15550元,被告丁波对上述漂白粉均予以签收收货。另查明,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漂白粉时,被告丁波系浙江豪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收货签单的职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出现的董忠友、林日红也均曾是浙江豪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诉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两份货物买卖清单予以证明,但被告辩称该漂白粉系卖给浙江豪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只是作为负责收货签单的职工进行签字确认,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仅能证明被告签收过货物,在被告提出上述抗辩而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实难单独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原告所提供的同一份证据上所出现的董忠友、林日红均曾是浙江豪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浙江豪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收款凭证,更让人产生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怀疑。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陈述的内容也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启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陈启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
审 判 员 陈如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杨优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