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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2502号

陈科良与陈士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科良,陈士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2502号原告陈科良,居民。被告陈士雷,左右,居民。

原告陈科良与被告陈士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蒿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科良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后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0000元,若拒绝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用工资归还欠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士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陈士雷向原告陈科良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科良人民币叁万元正陈士雷2011.12.3”。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士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士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科良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科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士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蒿泽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