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21民初8号原告卢某,农民。被告姚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以“与被告姚某私下协商解决离婚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原告在案件宣判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对该诉讼权利的行使,没有违反和规避法律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审判员 李旺道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莫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