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无业。2006年12月18日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0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6月29日。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务工。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监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天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窜至河东区八湖镇等地,采取铰断门锁、翻墙入户等方式,盗窃价值15840元。分述如下:1、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窜至河东区八湖镇付赤草坡村王美香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2、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窜至河东区太平街道大张寨村陈某乙家中,盗窃花生果2袋,价值200元。3、2015年5月24日的晚上,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窜至河东区八湖镇付赤草坡村付某丙家中,盗窃花生油、肉蛋、白酒等物品一宗,价值700元。4、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窜至汤头街道葛沟四村陈祥学家中,盗窃三轮摩托车1辆、花生油40斤、花生果4袋,价值2000元。5、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窜至汤头街道葛沟四村陈某丙家中,盗窃液晶电视1台、香烟、肉鱼等物品一宗,价值6000元。6、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窜至河东区相公街道徐沙兰村张金兰家中,盗窃水稻、香烟等物品一宗,价值160余元。7、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窜至河东区相公街道徐沙兰村徐某乙家中,盗窃公鸡16只、母鸡4只、铁锨1把,价值480元。8、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窜至河东区相公街道徐沙兰村于某家中,盗窃过程中被于某发现遂逃窜。9、2015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窜至汤头街道解家庄村李某家中,盗窃白酒、红酒、鱼肉等物品一宗,价值2000元。10、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窜至莒南县石莲子镇东早丰河村秦某家中,盗窃铜芯电缆1段,红酒1瓶,价值3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丰某、张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丰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至河东区各乡镇、莒南县等地,采取铰断门锁、翻墙入户等方式,盗窃价值15840元。分述如下:1、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至河东区八湖镇付赤草坡村王美香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2、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至河东区太平街道大张寨村陈某乙家中,盗窃花生果2袋,价值200元。3、2015年5月24日的晚上,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至河东区八湖镇付赤草坡村付某丙家中,盗窃花生油、肉蛋、白酒等物品一宗,价值700元。4、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至汤头街道葛沟四村陈祥学家中,盗窃三轮摩托车1辆、花生油40斤、花生果4袋,价值2000元。5、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至汤头街道葛沟四村陈某丙家中,盗窃液晶电视1台、香烟、肉鱼等物品一宗,价值6000元。6、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至河东区相公街道徐沙兰村张金兰家中,盗窃水稻、香烟等物品一宗,价值160余元。7、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至河东区相公街道徐沙兰村徐某乙家中,盗窃公鸡16只、母鸡4只、铁锨1把,价值480元。8、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至河东区相公街道徐沙兰村于某家中,盗窃过程中被于某发现遂逃窜。9、2015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至汤头街道解家庄村李某家中,盗窃白酒、红酒、鱼肉等物品一宗,价值2000元。10、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丰某、张某结伙,至莒南县石莲子镇东早丰河村秦某家中,盗窃铜芯电缆1段,红酒1瓶,价值300元。2006年12月18日,被告人丰某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0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6月29日。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丰某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由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白酒一宗,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付某丙之子付某乙及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张某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徐某乙、于某、李某、秦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甲、付某乙、陈某甲、徐某甲的证言,张金兰家被盗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鉴定意见:DNA检验鉴定书两份,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十张、辨认笔录一份、物证照片一张、抓获经过两份、户籍信息两份、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6)河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刑执字第8215号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证资料各一份、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一宗,以及被告人丰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张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丰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丰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张某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济刑执字第8215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罪犯丰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9日止”对被告人丰某的假释。
二、被告人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与原判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丽华
审 判 员 蒋大伟
人民陪审员 朱孟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玉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