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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67号

原告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67号

原告: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业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水岭,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吴杰,总经理。

原告芜湖华业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架业公司)诉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业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业德、委托代理人朱水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山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业架业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芜湖市无为县8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东方家园工程。同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工程的名称及地点、承包范围、工期、单价及超工期的延期费计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不包括内架及模架的搭设);工期约定为:每栋承包期150天,工期内的承包单价为:按多层34元/平方米,同时约定若超过工期不能拆除的,应按照每栋总建筑面积每天0.2元/平米计算延期费用;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每栋脚手架搭设到顶层付架子工程造价的60%,拆除时付架子工程造价的80%,余款在拆除完两个月内付清,延期费用按月结算。违约责任约定为: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延期费用,则按日承担总工程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另双方约定,如果在合同外使用脚手架材料,租赁费钢管按0.012元/米/天,扣件按0.008元/只/天计算租金。损坏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工程均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不同程度存在超期。2014年11月上述工程陆续完工。经决算,14#楼的工程款为180866.4元(其中承包期内的工程款为139128元,延期费为41738.4元);15#楼的工程款为187610元(其中承包期内的工程款87380元,延期费为100230元);35#楼的工程款为139041.6元(其中承包期内额工程款为15640元,延期费用为11776元);幼儿园的工程款为137814元(其中承包期内的工程款为75820元,延期费用为61994元);上述工程款合计672748元,截止到2015年2月,被告共支付295000元,尚欠377748元未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77748元;2、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违约金为25183元),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业架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城建的无为县东方家园工程A区14#、15#、35#、36#楼及幼儿园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及地点、承包范围、工期、单价及超工期的延期费计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延期费,则按日承担总工程款3‰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管辖的约定为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3、开工通知、计算单及工作联系函,证明经结算,上述合同工期内的工程款及延期费合计工程款为672748元;4、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宝山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证据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东方花园A区14#、15#、35#、36#楼及幼儿园的脚手架工程,施工面积约为10942平方米。施工工期150天,以钢管进场为开工期,到脚手架拆除完为止,工程价款为34元/平方米。并约定工期届满后,如脚手架仍然不能拆除的,甲方(被告)应按每栋总面积每天0.2元/平方米计算延期费用。如发生延期,甲方应在约定的承包工期届满后十日内结清工程款,延期费每延期满一年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结清延期费用,依次类推。如被告未找约定支付进度款、工程款及延期费用,则向原告承担总工程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时承包方有权拆除脚手架。另查明:因被告宝山建筑公司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单方核算工程量为:1、东方花园14#楼原告进场时间2014年4月24日、脚手架拆除时间2014年11月13日、工期195天、实际施工面积4092平方米;2、东方花园15#楼原告进场时间2013年8月19日、脚手架拆除时间2014年8月1日、工期345天、实际施工面积2570平方米;3、东方花园35#楼原告进场时间2013年10月1日、脚手架拆除时间2014年7月9日、工期280天、实际施工面积2308平方米;4、东方花园36#楼原告进场时间2013年12月15日、脚手架拆除时间2014年10月11日、工期299天、实际施工面积460平方米;5、东方花园幼儿园原告进场时间2013年12月26日、脚手架拆除时间2014年10月11日、工期288天、实际施工面积2230平方米;总施工面积为11660平方米。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施工面积约为10942平方米,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且双方未就施工量进行结算,后经原告单方核算实际施工面积为11660平方米,超出约定718平方米,幅度为6.56%。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量普遍存在误差,本案原告核算的误差范围未明显高于合同约定,且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核算的结果予以采纳。关于工程款总额。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34元/平方米计算,工期150天,超期部分按照每天0.2元/平方米计算延期费用。故本案14#楼工程款为4092平方米×34元/平方米=139128元,延期费用(195天-150天)×0.2元/平方米×4092平方米=36828元,合计175956元;15#楼工程款为2570平方米×34元/平方米=87380元,延期费用(345天-150天)×0.2元/平方米×2570平方米=100230元,合计187610元;35#楼工程款为2308平方米×34元/平方米=78472元,延期费用(280天-150天)×0.2元/平方米×2308平方米=60008元,合计138480元;36#楼工程款为460平方米×34元/平方米=15640元,延期费用(299天-150天)×0.2元/平方米×460平方米=13708元,合计29348元;幼儿园工程款为2230平方米×34元/平方米=75820元,延期费用(288天-150天)×0.2元/平方米×2230平方米=61548元,合计137368元;以上工程款总额为6687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5000元,本案剩余工程款及延期费用共计373762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限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8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约定过高,原告在起诉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向本院提供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0000元代理费用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延期费用合计373762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7376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4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00元,原告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瑞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艳附判决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