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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00号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因吸毒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被告人杨某的岳父詹生在电白区树仔镇大塘下底坡村承包鱼塘养殖,并在鱼塘边修建一简易屋子作为经营管理鱼塘使用。杨某的岳父詹生去世后,上述鱼塘和简易屋子由杨某经营管理及使用。杨某是个吸毒人员,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4日间,容留吸毒人员郑日英、李嘉全、梁仁志、熊春星、谢杰锋到其鱼塘边屋子里吸毒。2015年6月24日16时许,旦海边防派出所民警联合电白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在上述鱼塘边的屋子内,将吸毒的杨某、梁仁志、郑日英、李嘉全、熊春星、谢杰锋等六人查获,现场缴获疑似麻果9粒、疑似冰毒2小包及吸毒工具矿泉水瓶2个;从吸毒人员梁仁志身上缴获疑似麻果4粒及疑似冰毒粉末1小包。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麻果、疑似冰毒、疑似冰毒粉末物品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33克、0.83克、0.14克,合计共2.3克。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鱼塘租用协议书、扣押清单、现场扣押毒品照片、毒品照片、签认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1日,扣减后,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克、吸毒工具矿泉水瓶2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冼海英

人民陪审员  赖 就

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国华速 录 员  邓友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