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南民三初字第1639号原告任存财。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存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存财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自有的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10月12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尤宝玉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匝道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唐津大队依法认定,尤宝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理赔遭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698000元、拆解费69800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20000元,共计7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进行查勘并定损,被告定损金额为126765元,被告作为保险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于原告所诉的车损698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车辆系单方事故,根据保险法规定,车辆发生事故,原、被告应该一起进行查勘定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合法的权益。原告的车辆评估时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参与评估,剥夺了被告的权利,该评估报告的程序及结果被告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评估方对车辆评估时应该进行车辆损失记载,从评估报告中无法体现评估报告的方法,评估报告中的拆装工时也没有相应的标准,报告中的损坏部位与被告现场查勘部位不相符,原告依据评估报告向被告主张车损,被告不认可。被保险车辆也没有实际修复,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理赔的约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二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698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及结论书各一份,证明为被保险车辆做出评估的单位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据四、评估费发票四张,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20000元。证据五、拆解费发票七张,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拆解费69800元。证据六、施救费发票二张,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200元。证据七、原告的行驶证原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原告允许驾驶人的驾驶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均没有异议。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拆解费不同意支付,拆解费用过高,拆解过程被告没有参与。施救费认可。对于评估结论书,原告的车辆评估时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参与评估,剥夺了被告的权利,该评估报告的程序及结果被告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评估方对车辆评估时应该进行车辆损失记载,从评估报告中无法体现评估报告的方法,评估报告中的拆装工时也没有相应的标准,报告中的损坏部位与被告现场查勘部位也不相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条款中对于双方共同进行查勘理赔有明确约定,原告对该条款应当知晓。证据二、被告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查勘定损记录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损坏的部位,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126765元。原告代理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保险条款没有原告签字,对于条款中约定的处理方式不认可,在投保时原告也没有收到该条款。投保单正本中签字不是原告本人。保险公司定损时并没有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拆解。对于定损记录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代理人庭后提交书面代理词,对于被告的定损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唐津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明细表,系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评估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持有并提交的上述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提交的保单上投保人手书确认一栏有任存财手写“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原告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对投保人签名亦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对该签名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查勘定损记录系由其单方作出,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任存财为其自有的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任存财,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998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并有不计免赔。2015年10月12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尤宝玉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上行1070公里处时撞在葛沽互道匝道护栏上,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高速支队唐津大队依法认定,尤宝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的车物损失为698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0元,拆解费69800元,施救费2200元。另查,原告在书面代理词中自认发生保险事故后将被保险车辆以210000元出售,并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实际维修,无法提交维修发票。再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仅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评估损失,但原告并未实际维修车辆,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一方面主张车辆损失为物价评估损失,另一方面在代理词中认为车辆损失为78912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格999120元-残车出售价格210000元)。
本院认为,其出售车辆的价格为其自行协商确定,该计算方式并不能准确反映车辆的损失数额,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评估结论数额过高,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评估鉴定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违反事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拆解费用过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9800+2200+20000=92000元。因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存财保险赔偿金92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存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任存财承担4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代理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张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