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孔海,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余干县黄金埠镇(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孔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孔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郭孔海假借其妻子江某名义电话约被害人邓某到鹰潭来玩。次日下午6时许,邓某乘车至鹰潭,后被郭孔海等人强行带至鹰潭市月湖区四海路“朋来宾馆”416房间。在房间内,郭孔海以邓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之前邓用了江某的钱为由,要求邓某赔偿,邓某从朋友处借得八千元汇给郭孔海后,郭要求邓某再借二千元。直至6月13日10时许,邓某因害怕被打,遂从416房窗户跳下,摔倒在宾馆二楼平台,致右腿骨骨折。经鉴定,邓某的人体损伤程序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郭孔海被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郭孔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孔海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孔海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江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1、邓某对郭孔海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孔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孔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孔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学明
人民陪审员 艾忠华
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邹文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