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445号
原告:吉林榆树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光,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王立军,现住榆树市。
被告:刘景兴,现住榆树市。
被告:牛中臣,现住榆树市。
被告:王海方,现住榆树市。
被告:高云彪,现住榆树市。
被告:王立海,现住榆树市。
原告吉林榆树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立军、刘景兴、牛中臣、王海方、高云彪、王立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王立军、刘景兴、高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中臣、王海方、王立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2日,被告王立军在原告贷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5‰,还款期限为2006年1月20日,担保人为牛中臣、刘景兴、王海方、王立海。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立军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立军于2005年11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5‰,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9日,担保人为牛中臣、王东臣、王海方、高云彪。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笔贷款及利息。
被告王立军辩称,同意偿还欠款。
被告刘景兴辩称,我没担过保,也没签过字。
被告高云彪辩称,我没担过保,也没签过字。被告牛中臣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被告王海方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被告王立海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被告王立军在原告贷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5‰,还款期限为2006年1月20日,担保人为牛中臣、刘景兴、王海方、王立海。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立军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立军于2005年11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5‰,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9日,担保人为牛中臣、王东臣、王海方、高云彪。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笔贷款及利息。上述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利息、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景兴、高云彪认为自己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在法庭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军偿还原告吉林榆树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贷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法计算)。被告牛中臣、王海方、高云彪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王立军偿还原告吉林榆树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贷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法计算)。被告牛中臣、刘景兴、王海方、王立海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立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 王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