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孙志兰。委托代理人XX军,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勇。委托代理人袁瑞波,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401-419室。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山。被告青岛永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孙志兰与被告于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青岛永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永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于勇的委托代理人袁瑞波、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7547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为原告垫付款3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3时15分许,被告于勇驾驶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顺向步行的原告孙志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志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志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为90日,其中前30日贰人护理,后60日壹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8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许加福及女儿许加香护理(前30日两人护理,后60日许加福护理),护理人员许加福系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10元,护理人员许加香系农村居民。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二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勇为原告垫付款30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06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7129.20元、护理费1203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699.50元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7129.2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及门诊病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诸城市鑫宝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诸城市枳沟镇乔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及诸城市公安局枳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诸城市枳沟镇东枳沟社区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勇驾驶车辆与原告孙志兰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志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506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7129.2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共计61968.70元。护理人员许加福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10元,护理90日,护理费为963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许加香系某公司职工,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其主张,护理人员许加香系农村居民,按每天54.37天计算30日,护理费为1631.1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1261.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8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造成精神上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4629.8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9790.30元。因上述车辆同时投保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44839.5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被告于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勇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志兰29790.3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志兰44839.50元;
三、原告孙志兰返还被告于勇垫付款30000元,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于勇;
四、驳回原告孙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3.5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管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