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991号原告无锡市唯丰染整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原告无锡市唯丰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丰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静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丰公司诉称: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唯丰公司为祥泽公司供应高温染色机,但祥泽公司未付清货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祥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祥泽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唯丰公司与祥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唯丰公司向祥泽公司供应高温染色机两台,金额共计1250000元,预付定金20%,货到调试后再付50%,余额30%一年内分四次付清;货到2个月内或安装调试后1个月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设备调试合格。2014年2月28日,唯丰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祥泽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确认收到上述设备。诉讼中,唯丰公司表示祥泽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支付250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唯丰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发货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祥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唯丰公司与祥泽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唯丰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祥泽公司于2014年3月3日收到合同项下设备,未在2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设备调试合格,祥泽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致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唯丰公司要求祥泽公司支付货款9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唯丰染整机械有限���司货款9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0元,由祥泽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唯丰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祥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唯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季静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邓苏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