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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2406号

张桂成、孙一存等与黄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桂成,孙一存,黄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406号

原告:张桂成。

原告:孙一存。

被告:黄河。

原告张桂成、孙一存与被告黄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孟秀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成、孙一存,被告黄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成、孙一存诉称:2014年2月28日,我们与黄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黄河向张桂成借款35万元,向孙一存借款13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黄河以位于某处住房(房地产权证号:淮房相山区字第号)提供担保。自2015年3月起,黄河拒不按期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黄河拒不还款。截至2015年10月7日,黄河尚欠张桂成本金35万元、利息20050元,欠孙一存本金13万元、利息24150元。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黄河偿还张桂成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20050元(截至2015年10月7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偿还孙一存本金13万元,支付利息24150元(截至2015年10月7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逾期不付,我们有权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我们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黄河负担。黄河在庭审中辩称:截至2015年10月7日,我共欠张桂成、孙一存利息42180元,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张桂成、孙一存与黄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桂成、孙一存分别出借给黄河35万元、13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每月付息一次,黄河以其位于某处住房(房地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双方并签订了借据,载明双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期限及月利率。当日,张桂成、孙一存分别将35万元、13万元转账至黄河名下,双方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截至2014年11月28日,黄河按约定利率付清了张桂成的利息,尚欠孙一存利息2700元。之后,黄河陆续支付张桂成利息342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张桂成、孙一存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张桂成、孙一存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二份、借据二份、转账凭证二份、房地产他项权证,黄河提交的转账凭证9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桂成、孙一存与黄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张桂成、孙一存要求黄河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认可截至2014年11月28日,黄河按约定利率付清了张桂成的利息,尚欠孙一存利息2700元,之后黄河陆续支付张桂成利息3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黄河付清了张桂成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另支付2700元;付清了孙一存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另支付1200元。双方约定以黄河所有的位于某处住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张桂成、孙一存对该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按债权比例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桂成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已经支付的2700元);

二、被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一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元);

三、如被告黄河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张桂成、孙一存有权对位于某处住房(房地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行使抵押权,按债权比例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担保债权总额的部分归被告黄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河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21元,由被告黄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秀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丁小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